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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盟《包裝和包裝廢棄物法規》(EU)2025/40指南(三)

        2026-04-09 14:31:24江蘇省技術性貿易措施信息平臺閱讀量:2978 我要評論


          21定制運輸包裝在復用目標方面的豁免
         
          21.1法律依據
         
          第29條第4款規定,本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義務不適用于符合下列情形的運輸包裝或銷售包裝:
         
          (a)依據2008/68/EC號指令用于運輸危險品的包裝;
         
          (b)用于運輸大型機械、設備及大宗商品,且根據訂貨經濟經營者的個性化要求定制設計的包裝。
         
          21.2委員會解釋
         
          第29條第4款(b)項對用于運輸大型機械、設備及大宗商品、且根據訂貨經濟經營者個性化要求定制設計的包裝給予豁免。本條所指大型機械、設備及大宗商品應依此語境予以理解。
         
          主張適用該項豁免的經濟經營者,須提交能夠證明包裝系針對特定產品定制設計的正式文件。該等文件應納入包裝技術文檔,內容應覆蓋包裝設計、生產及使用相關信息,以證明其符合本條所定豁免條件。
         
          22飲料復用目標合規語境下“投放市場”的定義
         
          22.1法律依據
         
          第29條第6款規定:自2030年1月1日起,在成員國領土內向消費者提供銷售包裝盛裝的酒精及非酒精飲料的最終分銷商,應當確保至少10%的該類產品以復用體系內的可復用包裝形式提供。
         
          第3條第1款第11項規定,“在成員國領土內投放市場”是指在成員國領土內以商業活動為目的,有償或無償供應包裝(無論空裝或盛裝產品)以供分銷、消費或使用的行為。
         
          第3條第1款第21項將“最終分銷商”定義為供應鏈中向終端用戶交付已包裝產品(包括通過復用方式交付)或可灌裝產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22.2委員會解釋
         
          就本法規而言,向消費者提供銷售包裝盛裝飲料的最終分銷商,在多數情況下為零售門店或酒店餐飲行業(HORECA)的酒吧、餐廳。在遠程銷售情形下,最終分銷商為通過網站向消費者提供銷售包裝盛裝飲料的經濟經營者。
         
          “投放市場”不以飲料銷售包裝實際出售給消費者為要件。最終分銷商在所售飲料中提供至少10%比例的可復用銷售包裝,即視為滿足該項義務。
         
          第29條第6款所稱“復用體系”,指符合本法規附件VI第A部分復用體系定義要求的體系。該類體系的正常運行,包括依照第12條第2款為消費者建立適當的信息、展示或告知安排,以便識別和推廣可復用銷售包裝飲料的供應,保障其有效上市與銷售。
         
          飲料復用目標的具體計算方法,將由委員會根據第30條第3款制定的實施法案予以規定。
         
          23.餐飲服務業飲料包裝重復使用目標
         
          23.1法律條文
         
          《歐盟包裝與包裝廢棄物法規》(EU)2025/40第29條第6款首段規定:
         
          自2030年1月1日起,在成員國境內向消費者提供帶銷售包裝的酒精類與非酒精類飲料的終端分銷商,應確保至少10%的該類產品以納入重復使用體系的可重復使用包裝形式提供。
         
          23.2委員會釋義
         
          以大型可重復使用飲料容器(如啤酒桶)形式銷售給酒吧、餐廳等餐飲服務業經營者的飲料,屬于企業對企業交易范疇,此類飲料不計入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履行的重復使用目標核算范圍。原因在于,該類飲料并非以銷售包裝形式直接面向消費者提供。僅當大型可重復使用容器盛裝的飲料直接向消費者提供時,該容器方可計入飲料分銷商的重復使用目標。
         
          與之相對,小型飲料包裝(如可重復使用瓶)屬于銷售包裝范疇,可直接交付消費者,其使用量應計入相應重復使用目標。
         
          24.重復使用目標的國家豁免
         
          24.1法律條文
         
          歐盟《包裝與包裝廢棄物法規》(EU)2025/40第29條第14款規定,成員國可在滿足全部累積條件的前提下,對其境內經濟主體的重復使用目標實施為期5年的豁免:
         
          (a)實施豁免的成員國包裝廢棄物回收利用率較各材質2025年既定目標高出5個百分點,且依據委員會于該日期前3年發布的報告,該國預計可較2030年既定目標高出5個百分點;
         
          (b)實施豁免的成員國按計劃達成第43條規定的相關廢棄物減量目標,并能夠證明,相較于2018年人均包裝廢棄物產生量,該國于2028年實現人均包裝廢棄物減量至少3%;
         
          (c)相關經濟主體已制定企業層面廢棄物減量與回收計劃,該計劃分別對達成第43條與第52條規定的廢棄物減量及回收目標形成實質性貢獻。
         
          上述5年豁免期可由成員國予以續期,前提是所有適用條件持續滿足。
         
          成員國需達成的包裝廢棄物回收目標在本法規第52條中予以規定,目標覆蓋以下包裝材質:紙與紙板、塑料、玻璃、木材、金屬及鋁。
         
          24.2委員會釋義
         
          (a)成員國超出全部材質專項回收目標的適用情形
         
          條文采用復數形式“目標”,結合立法背景可解釋為:法規設定多項材質專項回收目標,但無需所有材質目標同時超額達標,方可滿足豁免適用條件。
         
          舉例而言,若某成員國鋁材質包裝回收利用率超出法定目標,則該國零售商可將鋁制易拉罐包裝飲料從“10%產品以可重復使用包裝提供”的法定義務核算基數中予以扣除。零售商仍需就玻璃、塑料等其他材質包裝飲料履行重復使用目標,但針對鋁制易拉罐飲料所占份額,其10%的重復使用目標按比例相應降低。
         
          (b)復合包裝適用豁免的條件
         
          針對復合包裝,需滿足該包裝單元中各主要材質所對應的回收目標超額要求。實踐中,需包裝單元重量占比超過5%的所有材質均滿足回收目標超額條件。
         
          (c)廢棄物減量目標相關條件
         
          成員國需按計劃達成適用于其境內全部包裝廢棄物的整體廢棄物減量目標,本法規未設定材質專項廢棄物減量目標。
         
          (d)豁免續期條件
         
          成員國若希望在5年期滿后繼續適用重復使用目標豁免,需確保分別達成2035年與2040年廢棄物減量目標。立法者允許豁免續期的立法意圖,在于保障經濟主體落實重復使用目標,同時確保成員國持續按照2035年、2040年減量節點削減包裝廢棄物產生量。若屆時更新數據與法定目標生效,應以最新要求為準,否則將背離本法規核心宗旨,尤其是包裝廢棄物減量目標。
         
          25.成員國制定國內措施的靈活性
         
          25.1法律條文
         
          第4條:
         
          1. 包裝僅在符合本法規規定的前提下,方可投放市場。
         
          2. 成員國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礙符合本法規第5條至第12條所規定的可持續性、標簽與信息要求的包裝投放市場。
         
          3. 如成員國選擇保留或增設超出本法規規定的國內可持續性要求或信息要求,該等要求不得與本法規規定相沖突,且成員國不得因包裝不符合該等國內要求,而禁止、限制或阻礙符合本法規規定的包裝投放市場。
         
          25.2委員會釋義
         
          本法規在若干事項上為成員國保留裁量空間,或僅設定最低要求,亦或針對尚未實現完全協調的條款要求成員國予以實施。此外,部分條款的適用日期存在延遲安排。
         
          針對包裝的差異化國內規定,幾乎影響所有經濟部門與產品價值鏈。因此,成員國須確保其國內措施不會對歐盟內部市場造成不合理且不正當的貿易壁壘或競爭扭曲。
         
          提前適用歐盟協調規則,即成員國在協調期限之前制定具有約束力的國內立法,尤其在相關事項尚需歐盟層面先行制定實施性法案的情形下,此舉構成對《歐盟條約》第4條第3款所確立的真誠合作原則,以及《歐盟運行條約》第288條所確立的法規直接適用原則的違反。在現行法律框架(《包裝與包裝廢棄物指令》、《歐盟條約》)下可能獲得許可的此類國內立法提前制定行為,最遲須在協調條款生效之日予以廢止,且須與本法規具體條款所規定的裁量空間保持一致。
         
          關于成員國增設超出本法規規定的可持續性要求的權限,本法規第4條第2款向經濟經營者作出保障:符合本法規要求的包裝,不會因任何國內規則而被限制投放市場。
         
          本法規第4條第3款應被解釋為對成員國行動自由的約束,而非允許其背離第4條第2款所載一般規則。據此,任何國內可持續性或標簽要求均不得限制符合本法規可持續性與標簽要求的包裝投放市場,不得與該等要求相抵觸,亦不得制造內部市場壁壘。
         
          本法規諸多條款明確了成員國采取國內措施的權限邊界,或允許成員國增設額外豁免或要求。此類條款包括可堆肥性相關條款(第9條)、特定包裝類型使用限制條款(第25條第2款與第3款、第70條第4款、附錄V第2點)、重復使用目標相關條款(第11款、第12款、第14款、第15款、第16款),以及第33條第6款關于重復使用供給的條款。
         
          多項條款(第13條、第23條、第31條、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67條、第68條)要求國內實施(如實現特定目標或履行報告義務),且兼具完全協調要求與國內靈活空間。然而,該等“靈活性”的適用條件始終受協調規則約束,成員國須遵守該等條件方可符合本法規規定(參見下文第26條關于回收目標的內容)。部分條款亦直接對經濟經營者設定義務,例如第31條關于向主管機構報告重復使用目標履行情況的義務。
         
          26.成員國設定附加回收目標的靈活性
         
          26.1法律條文
         
          第52條第6款:成員國在遵守《歐盟運行條約》所確立的一般規則且依照本法規行事的前提下,可制定超出本條所規定最低目標的條款。
         
          第4條第3款:如成員國選擇保留或引入本法規規定之外的國內可持續性要求或信息要求,該等要求不得與本法規規定相沖突,且成員國不得因包裝不符合該等國內要求,而禁止、限制或阻礙符合本法規規定的包裝投放市場。
         
          26.2委員會釋義
         
          成員國可設定更高水平的回收目標及附加回收目標,前提是該等目標不會對內部市場構成損害。部分成員國已針對液體包裝紙板等品類設定附加目標。
         
          本法規延續此前《包裝與包裝廢棄物指令》(PPWD)的立法思路,賦予成員國在包裝廢棄物管理體系構建方面的裁量權。
         
          附加回收目標有助于提升包裝廢棄物價值鏈運行效率,因而對經濟經營者具有積極意義。但成員國須逐案證明,該等目標與本法規旨在維護內部市場的立法目標不存在沖突。
         
          27.成員國設定附加或更高重復使用目標的靈活性
         
          27.1法律條文
         
          第29條第15款規定:在符合第51條規定條件的前提下,成員國可為經濟經營者設定高于本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最低目標的重復使用目標,前提是該等更高目標系成員國實現第43條所規定一項或多項目標所必需。
         
          第29條第16款規定:在符合第51條規定條件的前提下,成員國可針對以本條第6款規制范圍之外的銷售包裝提供的飲料,為經濟經營者設定附加目標,前提是該等附加目標系成員國實現第43條所規定一項或多項目標所必需。
         
          關于重復使用與再填充的第51條規定:
         
          1. 成員國應采取措施,鼓勵以環境友好方式建立具備充足返還激勵機制的包裝重復使用體系及再填充體系。該等體系應符合第27條、第28條及附錄VI規定的要求,且不得損害食品衛生或消費者安全。
         
          2. 第1款所指措施可包括:
         
          (c)要求生產商或終端分銷商以納入重復使用體系的可重復使用包裝或通過再填充方式提供一定比例的非第29條重復使用目標覆蓋產品的義務,前提是該等義務不會導致內部市場扭曲或對來自其他成員國產品的貿易壁壘。
         
          與外賣領域重復使用供給義務相關的第33條第6款,援引第51條作為成員國設定高于本法規第33條第5款所規定2030年10%指導性外賣包裝重復使用目標的前提條件,即該等更高目標須為成員國實現第43條所規定一項或多項目標所必需。
         
          27.2委員會釋義
         
          為實現本法規規定的廢棄物減量目標,成員國可能需以國內措施補充歐盟層面規制措施,例如針對包裝設定更高水平或附加性的國內重復使用目標。成員國實施該等國內措施時,須滿足以下嚴格約束條件:
         
          (a)關于第51條規定的適用條件,委員會認為,提升第29條第15款所規定重復使用目標所需滿足的累積適用條件,同樣適用于依據第51條第2款第(c)項設定新重復使用目標的情形,該條款允許成員國針對未納入第29條重復使用目標覆蓋范圍的產品設定重復使用目標。該等累積條件如下:
         
          ·   新目標系成員國實現廢棄物減量目標(2030年減量5%、2035年減量10%、2040年減量15%)所必需,且成員國須以事實與數據予以證明;
         
          ·   新目標不會導致內部市場扭曲或對產品形成貿易壁壘;
         
          ·   新目標通過技術性法規信息系統(TRIS)程序完成通報,即成員國須向歐盟委員會通報其立法提案,以避免因該等技術性法規形成內部市場壁壘。
         
          第51條第2款第(c)項允許成員國針對未納入第29條重復使用目標覆蓋范圍且未被本法規明確豁免的產品設定重復使用目標,例如可據此為外賣領域設定重復使用目標,該情形亦為本法規第33條第6款明確許可。
         
          因此,成員國若擬在其他領域或針對第29條所列包裝類型、產品之外的包裝與產品設定新的國內重復使用目標,須證明該等目標系實現其廢棄物減量目標所必需。成員國在技術性法規信息系統中通報該等措施時,應納入相關評估內容。
         
          (b)盡管第43條允許成員國設定高于歐盟層面規定的國內包裝廢棄物減量目標,但更高水平的國內減量目標不得作為提升歐盟層面統一協調的重復使用目標的正當理由。該結論源于歐盟法優于國內法的基本原則,否則成員國可能以國內規則損害市場統一協調的立法目標。
         
          (c)除非本法規另有規定,成員國不得變更具有直接適用效力的歐盟統一協調條款。成員國不得:
         
          ·   為紙板箱等運輸包裝設定重復使用目標(該類包裝已被本法規明確排除于重復使用義務范圍之外);
         
          ·   將第29條第1款、第29條第5款、第29條第6款第二款所規定2040年指導性重復使用目標轉化為約束性義務。
         
          28.押金返還制度(DRS)的國家豁免
         
          28.1法律條文
         
          歐盟《包裝與包裝廢棄物法規》(EU)2025/40第3條第1款第62項將押金返還制度界定為:在消費者購買受該制度覆蓋的經包裝或灌裝產品時向其收取押金,并在該帶押金包裝通過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任一回收渠道返還時予以退還押金的制度。
         
          根據本法規第50條第1款,成員國應于2029年1月1日前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對某一日歷年度內首次在其境內投放市場的下列包裝形式,實現按重量計每年至少90%的分類回收率:
         
          (a)容量不超過3升的一次性塑料飲料瓶;
         
          (b)容量不超過3升的一次性金屬飲料容器。
         
          第50條第2款規定,為實現第1款所定目標,成員國應采取必要措施,確保針對第1款所列相關包裝形式建立押金返還制度,并在銷售環節收取押金。
         
          第50條第5款為成員國提供了豁免第2款義務的可能性,需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a)根據本法規第48條要求、并依第56條第1款第(c)項向歐盟委員會提交的相關包裝形式分類回收率數據,在2026日歷年度內,首次在該成員國境內投放市場的該類包裝按重量計回收率達到80%及以上;
         
          (b)成員國于2028年1月1日前向歐盟委員會提交豁免申請,并提交實施方案,載明確保實現第1款所列包裝按重量計90%分類回收率的具體措施及其時間安排。
         
          28.2委員會釋義
         
          本法規未針對邊境地區零售商設置更為寬松的適用條件。相反,為規避可能損害押金返還制度目標與要求的規避行為,法規對跨境經營主體施加了特定約束性義務。
         
          本法規第50條第5款所規定的成員國豁免事由,以績效標準而非地理標準為依據,且與任何例外條款相同,應作嚴格解釋
         
          收取押金與建立押金返還制度系累積性要件,原因在于無押金返還制度則無法實現押金收取,這一邏輯已在押金返還制度的定義中得到明確。據此,僅在成員國整體獲得建立押金返還制度的豁免時,終端分銷商方可免除押金收取義務。換言之,若成員國境內已實施押金返還制度并因此負有向其他成員國消費者收取押金的義務,則終端分銷商不得免除押金收取責任。
         
          29.既有押金返還制度(DRS)的最低要求
         
          29.1法律條文
         
          依據《歐盟包裝與包裝廢棄物法規》(EU)2025/40第50條第11款,成員國應于2029年1月1日前,確保針對一次性塑料飲料瓶與一次性金屬飲料容器設立的押金返還制度,至少滿足附錄X所列最低要求。
         
          第50條第11款同時規定,附錄X所列最低要求不適用于本法規生效前已設立、且于2029年1月1日前達成第50條第1款所定90%回收目標的押金返還制度。但成員國應盡力確保既有一次性包裝押金返還制度在首次修訂時符合附錄X所列最低要求。若前述制度于2029年1月1日前未達成90%回收目標,則既有一次性押金返還制度應最遲于2035年1月1日前符合附錄X最低要求。
         
          歐盟委員會說明(第145條)指出,附錄X所列最低要求有助于提升各成員國間制度的一致性與回收效率,其制定基于利益相關方意見、專家分析及現行押金返還制度的最佳實踐。
         
          29.2委員會釋義
         
          既有押金返還制度的修訂,應理解為通過立法實施的、對制度構成實質性變更的任何規制行為。
         
          前述最低要求有助于強化押金返還制度的環境績效,尤其體現在提升回收比率方面。成員國在2029年1月1日前對既有制度開展修訂時,應評估該制度能否如期達成第50條第2款規定的90%分類回收目標。若該制度可實現至少90%的分類回收率,則無需適用附錄X最低要求;若無法達成,則成員國應確保該制度于修訂后符合附錄X最低要求。2029年1月1日之后,未滿足分類回收義務的一次性飲料包裝押金返還制度,須于2035年1月1日前全面符合附錄X最低要求。
         
          30.零售商對帶押金飲料容器的接收義務
         
          30.1法律條文
         
          附錄X第l點規定:成員國應確保終端分銷商負有義務,接收其所經銷的同材質、同規格帶押金包裝,并在消費者返還該類帶押金包裝時向其兌付押金;但若消費者可通過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其他同等便捷回收渠道兌付押金(針對食品包裝,該渠道應保障食品級再生利用),則不在此限。營業面積不具備返還條件的終端分銷商不適用前述義務。但無論何種情形,終端分銷商均須接收其所售產品的空包裝返還。
         
          《歐盟包裝與包裝廢棄物法規》(EU)2025/40第50條第11款規定:成員國應于2029年1月1日前,確保依據本條第2款設立的押金返還制度至少滿足附錄X所列最低要求。本法規生效前已設立且于2029年1月1日前達成本條第1款所定90%回收目標的押金返還制度,不適用附錄X所列最低要求。成員國應盡力確保既有一次性包裝押金返還制度在首次修訂時符合附錄X最低要求。若2029年1月1日前未實現90%回收目標,則既有一次性押金返還制度應最遲于2035年1月1日前符合附錄X最低要求。
         
          30.2委員會釋義
         
          依據附錄X規定的押金返還制度最低要求,終端分銷商必須接收其所售產品的空包裝并兌付押金,該義務無須消費者提供購買憑證。
         
          此外,成員國應確保終端分銷商負有義務,接收所有與所售產品屬相同材質、相同規格的帶押金包裝,并向消費者兌付押金。若終端分銷商營業面積不具備返還條件,或消費者可通過其他經授權、同等便捷的一次性飲料包裝回收渠道兌付押金,則前述押金兌付義務不適用。成員國應明確上述豁免情形的適用規則。
         
          附錄X規定的要求僅適用于2025年2月11日后設立的押金返還制度,或2029年1月1日前未達成90%分類回收目標的押金返還制度。據此,無須滿足最低要求的押金返還制度,不適用本法規規定的回收義務。
         
          31.具備回收設計的分類回收包裝廢棄物的末端處置
         
          31.1法律條文
         
          第48條第1款:成員國應確保建立相應體系與基礎設施,以實現來自終端用戶的所有包裝廢棄物的返還與分類回收,并推動其準備重復使用與高品質回收利用。符合依據本法規第6條第4款通過的授權法案所確立的回收設計標準的包裝,應當被回收利用。除分類回收后的包裝廢棄物經后續處理工序產生的、無法實現回收利用或無法達成最優環境效益的殘余廢棄物外,該類包裝的焚燒與填埋應予禁止。
         
          第48條第2款:為推動高品質回收利用,成員國應確保建立全面收集與分類體系及基礎設施,以便利回收利用并保障塑料原料可用于回收加工。
         
          第48條第3款:成員國可對特定類型廢棄物豁免適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返還與分類回收義務,前提是將各類包裝廢棄物合并收集,或將包裝廢棄物或其組分與其他廢棄物合并收集,不會影響該類包裝或其組分進入準備重復使用、回收利用或其他資源化處理流程的能力,且處理后產出物的品質與分類回收條件下所獲品質相當。
         
          第49條:成員國應于2029年1月1日前制定強制性收集目標,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第52條所列材料的收集活動與該條所定回收目標及第7條所定強制性再生含量目標保持一致。
         
          31.2委員會釋義
         
          依據本法規第48條第1款,符合第6條所定回收設計(DfR)標準的包裝,其焚燒與填埋行為均不被允許。鑒于回收設計標準將由歐盟委員會于2028年1月1日前依據第6條第4款制定授權法案予以確立,并于兩年后正式適用,該禁止性規定自2030年1月1日起生效。
         
          被豁免適用回收設計標準的包裝類型與材料,同時豁免適用焚燒與填埋禁止規定。該類豁免包裝材料包括輕質木材、軟木、紡織品、橡膠、陶瓷、瓷器及蠟等;特定包裝應用場景亦在豁免之列,例如醫療器械與危險貨物運輸包裝。被豁免包裝可隨殘余廢棄物一并收集,并可進行焚燒或填埋處置。除此以外,須符合回收設計標準的全部包裝均應實施分類回收,且原則上應予以回收利用。
         
          具備回收設計的包裝在成為廢棄物后,不得進行焚燒或填埋處置,但依據第48條第1款規定,經分類回收、分揀與處理后仍無法實現回收利用或無法達成最優環境效益的包裝廢棄物除外。
         
          成員國可規定,未按上述要求實施分類回收的包裝廢棄物,在進行能量回收處置前應先行分揀,以剔除具備回收設計的包裝(本法規第48條第4款)。
         
          第48條第3款允許成員國在滿足以下兩項條件時,對分類回收義務予以豁免:第一,合并收集方式不影響包裝廢棄物或其組分的回收利用能力;第二,合并收集所獲再生材料品質與分類回收條件下所獲品質相當。即便適用該豁免條款,針對合并收集的包裝廢棄物,焚燒與填埋的禁止性規定依然有效。
         
          成員國負有法定義務,確保建立充足的體系與基礎設施,以實現所有包裝廢棄物的分類回收。為保障包裝廢棄物收集活動與約束性回收目標及再生含量要求相一致,成員國還應于2029年1月1日前制定強制性收集目標。
         
          32.2026年押金包裝分類回收率及2029年押金返還制度設立義務
         
          32.1法律條文
         
          《歐盟包裝與包裝廢棄物法規》(EU)2025/40第50條第1款規定:自2029年1月1日起,成員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對某一日歷年度內首次在其境內投放市場的下列包裝形式,實現按重量計每年不低于90%的分類回收:
         
          (a)容量不超過3升的一次性塑料飲料瓶;
         
          (b)容量不超過3升的一次性金屬飲料容器。
         
          第50條第2款規定:為實現第1款所定目標,成員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針對第1款所列相關包裝形式建立押金返還制度,并在銷售環節收取押金。
         
          第50條第5款規定:成員國在滿足下列條件時,可豁免適用第2款規定的義務:
         
          (a)依據本法規第48條要求、并按照第56條第1款第(c)項向歐盟委員會提交的相關包裝形式分類回收數據顯示,2026日歷年度內首次在該成員國境內投放市場的該類包裝,按重量計分類回收率達到80%及以上;
         
          (b)成員國于2028年1月1日之前向歐盟委員會提交豁免申請,并提交實施方案,載明確保實現第1款所列包裝按重量計90%分類回收目標的具體措施及其實施時間表。
         
          本條進一步明確,就第(a)項而言,若相關包裝形式的分類回收率信息尚未提交歐盟委員會,成員國應提供合理解釋,說明其以其他方式滿足本款規定的豁免條件。該合理解釋須以經核實的國內數據為依據,并載明已實施的相關措施。
         
          32.2委員會釋義
         
          成員國須確保,截至2029年1月1日,本法規第50條第1款所界定的一次性塑料飲料瓶與金屬飲料容器分類回收率不低于90%。為達成該回收目標,成員國應確保針對相關包裝形式建立押金返還制度,并于2029年1月1日前全面投入運行;除非成員國已于2028年1月1日前提出豁免申請,且在歐盟委員會收到實施方案后三個月內獲批準或未收到否定答復。
         
          成員國若滿足本法規第50條第5款規定的押金返還制度設立義務豁免之全部累積條件,可獲得該項豁免。成員國主張適用該豁免的,須確保2026日歷年度內首次投放其境內市場的一次性塑料飲料瓶與金屬飲料容器分類回收率達到80%,相關數據最遲應于2028年7月1日前報送歐盟委員會。該數據可基于回收預估率核算,但成員國應納入《一次性塑料指令》項下要求報送的一次性塑料瓶回收相關現有數據。若成員國未達到80%回收閾值,則不具備豁免資格。根據本法規規定,成員國還須最遲于2028年1月1日前提交實施方案。歐盟委員會釋義認為,該項豁免資格屬于一次性權利。若成員國未按照第50條規定的條款與期限申請豁免,則必須建立押金返還制度。
         
          若成員國已獲得豁免,但連續三年未實現一次性飲料包裝90%分類回收目標,則豁免資格自動失效,相關規定見于本法規第50條第7款。該成員國應于歐盟委員會通知其豁免失效之日起第二個日歷年的1月1日前,建立押金返還制度。
         
          33.成員國針對一次性塑料飲料瓶與金屬飲料罐的90%回收目標及區域性押金返還制度的貢獻
         
          33.1法律條文
         
          《歐盟包裝與包裝廢棄物法規》(EU)2025/40第50條第1款規定:自2029年1月1日起,各成員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對某一日歷年度內首次在其境內投放市場的下列包裝形式,實現按重量計每年不低于90%的分類回收:
         
          (a)容量不超過3升的一次性塑料飲料瓶;
         
          (b)容量不超過3升的一次性金屬飲料容器。
         
          第50條第2款規定:為實現第1款所定目標,成員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針對第1款所列相關包裝形式建立押金返還制度,并在銷售環節收取押金。
         
          33.2委員會釋義
         
          第50條第1款所規定的、針對一次性塑料飲料瓶與金屬飲料容器的90%分類回收目標,適用于成員國全域范圍,核算基數為一年內投放該成員國市場的相關包裝品類總量。
         
          除第50條第4款明確豁免的情形外,所有一次性塑料飲料瓶與金屬飲料容器均應納入押金返還制度體系。成員國須確保其全部領土均被覆蓋于上述包裝品類的分類回收體系之中,但可結合國內行政區劃與海外領地的實際情況,在次國家層面(區域性層面)實施押金返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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